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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飞与张锡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张锡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李飞,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顺通轮胎经销处个体经营者。被告张锡栋,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飞与被告张锡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锡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06年到2009年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24,13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九份。经催要被告已经给付101,590.00元,尚欠22,5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54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栋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过两天就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锡栋从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先后9次在原告李飞处赊购轮胎,累计欠款124,130.00元,且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01,590.00元,尚欠22,5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540.00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2,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上约定“逾期还不清所欠货款,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应收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利息过高,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栋给付原告李飞轮胎款人民币22,540.00元(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锡栋给付原告李飞尚欠的轮胎款款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22,540.00元(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张锡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