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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井文与咸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井文,咸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苏井文,男。被告咸廷军,男。原告苏井文诉被告咸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咸廷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2400元。被告咸廷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咸廷军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原告所举借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咸廷军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苏井文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咸廷军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65‰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24个月)的利息为11073.20元(5000元×4.465‰×4×12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咸廷军向原告苏井文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井文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11073.20元,本息合计1607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苏井文负担9元,由被告咸廷军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