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蓉卿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蓉卿,吴善妹,潘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余蓉卿,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郭木清。被告吴善妹,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建瓯市。被告潘和贵,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建瓯市。原告余蓉卿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妹、潘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蓉卿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原均居住川石乡采购站,为邻居多年,且原告与被告吴善妹长期以姐妹相称。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善妹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1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于每次借款金额均在7、8万元以下,原告均以现金支付。被告各次借款约定月利率在1.5%至1.8%之间。具体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借5万元,2011年8月27日借5万元,2011年9月3日借5万元,2011年9月10日借5万元,2011年11月5日借5万元,2012年2月15日借8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7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5万元,2012年8月22日借5万元,2012年10月28日借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5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5万元,2013年2月20日借5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付清了2014年7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经协商2014年7月14日后借款不再计息,但借款本金70万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据此,原告将历次借据向被告兑换了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善妹、潘和贵未答辩,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善妹、潘和贵于1989年11月11日在建瓯市川石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号川结744。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善妹以生意周转为由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借5万元,2011年8月27日借5万元,2011年9月3日借5万元,2011年9月10日借5万元,2011年11月5日借5万元,2012年2月15日借8万元,2012年5月15日借7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5万元,2012年8月22日借5万元,2012年10月28日借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5万元,2013年1月13日借5万元,2013年2月20日借5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吴善妹向原告余蓉卿出具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善妹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吴善妹之间形成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尽了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善妹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善妹、潘和贵于1988年11月11日在建瓯市川石乡民政办登记结婚,而被告吴善妹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时间均为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和贵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70万元借款属于吴善妹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善妹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可认定为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蓉卿借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吴善妹、潘和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