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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夏先国,男,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下半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8月被告因犯强奸幼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自被告服刑后,原告将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年,双方已分居长达20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安乡县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女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及基本情况;4、证人周某丙证言,拟证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下半年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199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因被告入狱服刑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体贴维系双方感情。但因被告犯罪入狱服刑,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