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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要×,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婚后感情较好,自2010年以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张×辩称:婚后感情较好属实。2010年4月我发现李×在我回老家期间在家里留宿女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我系外地人,无处居住,李×应给我租房钱,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张×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分居至今。李×起诉要求离婚,张×以无房居住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审庭审中,李×、张×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抽油烟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塑钢窗五扇、防盗门一扇、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张×要求李×将共同财产折价支付,李×不同意。张×另主张于2013年向其嫂子席春燕借款2.3万元,用于交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李×对此不予认可。李×、张×现共同居住于丰台区×××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内,其中小卧室为李×婚前承租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李×、张×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表示已无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要求离婚,法院应准予。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张×要求李×将共同财产折价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参考财产具体状况,本着方便使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张×系非京籍人员,在京无住房,李×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张×主张之债务,因其所述债权人系其亲属,且张×未就该笔债务向法院举证,张×该主张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予李×与张×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塑钢窗五扇、防盗门一扇、热水器一台归李×所有,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张×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3号房屋内迁出。四、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一次性经济帮助费三万元。五、驳回李×、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原审同意离婚,但原判确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现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原判对于动产的分割,要求将防盗门一扇、塑钢窗户五扇、热水器一台判归其所有;3.张×现没有其他住所,不同意搬出403号房屋;4.原判确定的经济帮助款过低,要求改判为5万元。李×答辩称:1.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2.403号房屋是李×婚前承租的公房,防盗门、塑钢窗等物品都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不应判归张×所有,同意原判对于动产的分割结果,同时坚持要求张×在离婚后搬出403号房屋;3.李×已经退休,经济能力有限,仅同意支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表、(1999)丰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张×虽系自主恋爱且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妥善解决,致使长期分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已生效判决,403号房屋中的一间是李×婚前承租的公房,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应由李×继续承租,张×应搬离。鉴于张×没有其他住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支付张×3万元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考财产具体状况,依据方便使用原则,对相关财产所做分割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