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刘某甲,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某乙,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婚后被告刘某乙好逸恶劳,虚荣心强,不愿过家庭生活,2013年3月,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涟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2012年,被告刘某乙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变差。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2014年3月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生小孩刘某丙现由原告在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小孩归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因被告外出,两人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导致两人协商离婚,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丙一直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扶养为宜。被告刘某乙作为小孩刘某丙的母亲,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75元。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届满及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