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谢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谢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思远。原告戴德仁诉被告谢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仁的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律师、曹恒瑜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985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思远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戴德仁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日已届满;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985元成立;原告主张的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思远向原告戴德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谢思远向原告戴德仁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3985元;三、被告谢思远向原告戴德仁返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思远负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友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