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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江苏省兴化市人,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兴化市西鲍乡牛陆庄村牛车131号百惠超市内,摆放“海洋之星”捕鱼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6902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甲、陈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给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并有悔罪表现,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零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