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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李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4号原告:张春光。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富平。原告张春光与被告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富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向阳路支行账号45×××68;账号62×××87内的工资款11562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即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从2014年7月22日起每月还款2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违约金336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富平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止,在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姑婆大道八步旅行社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逾期一个月之内,按日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光主张被告李富平向其借款1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已逾期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平偿还原告张春光借款1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富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