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立伟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伟,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18号原告张立伟。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被告董净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立伟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伟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息2%;如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月息3%,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7700元),律师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现在无力还款。被告董净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息为2%,即3800元,每月30日返息;被告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将该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张立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立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提出该190000元借款系分两笔累计计算的,并提交其名下银行对账单及交易记录一份,显示其于2010年3月18日支取10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董净岚银行转账88140元,并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88140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月息为3%,即3000元,每月20日返息;被告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应偿还的借款,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张立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立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提出该100000元借款系由之前借款变更而来,并提交其名下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董净岚转款共计98500元,并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98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8814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985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已于庭审中自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28664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6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8814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及借款本金985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伟借款本金286640元;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张立伟借款本金18814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张立伟借款本金985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四、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立伟违约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保全费216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3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