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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玉萍、钱程等与沈明星、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钱程,王桂香,沈明星,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庞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刘玉萍,系受害人钱应明之妻。原告钱程,系受害人钱应明之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香,系受害人钱应明之母。委托代理人解小兵,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星。被告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凤凰十组。法定代表人杨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贵、马金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庞瑞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号。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与被告沈明星,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庞瑞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开元公司及庞瑞明申请,追加黄丹、庞瑞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及原告刘玉萍、钱程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小兵、被告沈明星、被告庞瑞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院通知被告黄丹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诉称:2014年11月22日7时许,沈明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天王镇华轩琉璃瓦厂至老104国道之间的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华轩琉璃瓦厂路段处驶入老104国道实施左转弯时,与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钱应明所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钱应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玉萍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应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沈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653.38元(其中医疗费151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19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衣物损失294元、评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明星辩称:被告沈明星系被告庞瑞明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皖P×××××车辆是被告开元公司租赁给黄丹的,车辆由黄丹控制、使用、运营,被告开元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故被告开元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瑞明辩称:庞瑞明系皖P×××××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庞瑞明已向交警队缴纳100000元,此款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明星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对原告的的赔偿明细意见为:对医疗费,部分医疗费载明的治疗人为钱阴明,不是本案受害人,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火化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死亡,故不需要住院伙食、营养及护理;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求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钱程应计算6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举证的评估结论只作为参考,应以实际修理发票为准;对交通费,原告刘玉萍本人一直在住院,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许,沈明星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天王镇华轩琉璃瓦厂至老104国道之间的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华轩琉璃瓦厂路段处驶入老104国道实施左转弯时,与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钱应明所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钱应明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玉萍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明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应明、刘玉萍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钱应明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桂香支付医疗费14856.98元。2015年1月4日,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L×××××摩托车定损为3800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瑞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明星系被告庞瑞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庞瑞明给付三原告5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钱应明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6月21日,生前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王桂香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受害人钱应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沈明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开元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句容市天王中心小学学籍卡、被告沈明星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部分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明星与钱应明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钱应明死亡,三原告作为钱应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雇主庞瑞明全部予以赔偿。因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故对于被告庞瑞明承担的部分,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应明于受伤当日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未产生护理、伙食,故对于三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损失如下:1、医疗费,虽然部分医疗费票据治疗者姓名为钱阴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病程记录等予以佐证,患者姓名及治疗过程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医疗费损失为14856.98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钱应明生前的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王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发生前,王桂香居住在农村,故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进行计算,钱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因其在城镇读书,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36066元(20年×34346元/年+17年×11820元/年÷3+7年×23476元/年÷2);3、丧葬费,按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57985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1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实际产生,故保险公司关于以修理发票为准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车辆损失为3800元;8、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681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5000元预留给本起事故中其余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余10000元预留给本起事故中其余伤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82981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庞瑞明支付的5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庞瑞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29815.48元,扣除被告庞瑞明支付的5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779815.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庞瑞明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对被告沈明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元,减半收取715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259元,由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负担818元,被告庞瑞明、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41元(此款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已预交,被告庞瑞明、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6441元给付原告刘玉萍、钱程、王桂香)。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