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炎森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森,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王炎森,男。委托代理人XX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道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道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炎森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炎森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王炎森购房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炎森的委托代理人XX力、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道杰、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炎森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炎森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都市春天认购书”,双方约定: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小区5号楼一楼960平方米门面房认购给原告王炎森,双方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王炎森出具1200万元5#1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事后王炎森了解到该房屋系为拆迁安置房屋,不能交易落户,遂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仅退还600万元,同时将1200万元收款收据收回变更为收到600万元购房款收据,该60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无奈诉诸人民法院,因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退还原告王炎森购房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王炎森与答辩人所签订的都市春天认购书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未收到被答辩人的分文款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款并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认购书和出具有关收据的实质系为被答辩人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不符合意思真实这一核心要件,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的所谓借款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因素而应归于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也应归于无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四、假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也超过了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答辩人仍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质系借款担保关系,本案也应追加或者通知收到被答辩人款项的借款人参加本案诉讼。总之,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被答辩人王炎森也未举证证实该两企业资产混同及财产不独立的情形,即使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亦毫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王炎森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炎森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原告王炎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四份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1、都市春天认购书一份;2、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王炎森1200万元,系付5#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王炎森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都市春天5号楼1室,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并于当日交清了认购款,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第二组证据两份:1、原告王炎森认购的房产外观照片一张;2、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王炎森600万元,系付5#1购房款’’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因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将该处房产如期交付给原告王炎森,后经多次协商,退还给王炎森600万元认购款,下余600万元重新更换了收款收据,至今未还。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炎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认购书上被告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购书对房屋的单价及房屋位置未作明确约定,认为该认购书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1200万元收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600万元收据,认为与认购书中的1200万元的收据结合反应出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购房关系不成立;关于照片认为与本案并无关系。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闪韶、魏提林出庭作证;证人闪韶当庭证实:办理认购合同和600万元收据时,自己在场,且600万元收据上有其签名,当时600万元没有转给公司,公司是给郑州某公司担保出具的该套手续,且公司没有给王炎森出具过1200万元收据。证人魏提林当庭证实内容与证人闪韶证实内容基本相同。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对证人闪韶、魏提林所证实的问题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系其内部职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适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都市春天认购书,两被告对认购书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20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两被告均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本案案情,该条据与认购书中约定的价款额度,及付款方式相符,且两被告也未提出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未足额交纳认购款,催收认购款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00万元认购款的收款收据,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证实认购房产由他人经营使用,两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己不符实际,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证人闪韶、魏提林当庭证词,两位证人均确认了认购书及600万元认购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证明该款项被告公司财务未收到,是为他人担保而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认购书,对此,两证人及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给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炎森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都市春天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甲方(出售方):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认购方)王炎森,认购物业为5号楼1室,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标准总价(按套销售)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王炎森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炎林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元,系付5#1购房款”,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会计闪韶,收款人殷影冰签名。事后,原告王炎森得知该认购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该处房产己被他人经营使用,自己购得无望,遂找到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协商退款,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炎森认购款600万元,并按原收款日期为原告出具收到王炎森600万元购房款收据,将1200万元收款收据收回。事后,原告王炎森多次索要下余款项未果,无奈诉诸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系葛明森本人。二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为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住宅小区院内,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都市春天认购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1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将该处房产交付给原告王炎森使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王炎森600万元房款,下余600万元房款被告重新更换了收款收据,该款至今未退还。由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认购协议不能履行,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认购协议未对违约交房违约金的计付方法或损失的赔偿方式作出约定,且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600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葛明森,二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为南阳市天山路都市春天住宅小区院内,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2012年4月18日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葛明森、李霞,二被告公司资产混同,为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王邦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