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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振涛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涛,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崔振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兰红,女,汉族。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弘,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崔振涛与被告沈阳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涛委托代理人周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21日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三利和平湾家园14#楼3-1-1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X号3-1-1,面积105.21平方米,总房款23672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2002年12月已经全款,合同约定2002年12月31日进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5年4月24日,因被告原因我购买的房证一直未能办理,逾期12年零22天,共4402天,按合同约定逾期办理违约金10421元。该房于2012年3月在沈阳市房产局完成初始登记,可办理房证,但被告拒绝协助我方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2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X号14幢3单元1-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3672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于2002年6月21日付清首付款136722元(含定金1万元),个人贷款10万元正(整),于2002年7月21日前办理完毕。”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6722元。2003年4月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23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下发的《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三批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沈房证组(2013)28号),诉争房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契证、物业费收据、装修押金收据、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办证工作组下发《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三批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文件时,涉诉房屋即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故对房屋交付使用后第61日起至上述文件下发之日,也即200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即违约金数额为8914.95元(236722元×0.00001×3766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振涛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XXX号3-1-1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振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91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振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