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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赞金与蒋惠、杨池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金,蒋惠,杨池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赞金,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向颖妮,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惠,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加彬、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池柳,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赞金诉被告蒋惠、杨池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颖妮、被告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告杨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赞金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朋友杨瑞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并承诺每月底支付分红利息。2014年5月上旬,杨瑞成因病身故,原告得知后,找到杨瑞成的家属协商还款事宜,经多次协商,杨瑞成的妻子蒋惠和大女儿杨池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原告放弃分红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6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蒋惠、杨池柳���称,原告和杨瑞成共同将现金以高息出借给案外人聂勋文,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为聂勋文,而非杨瑞成。因该借贷关系有投资的特征,原告应当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本案的直接债务人杨瑞成已身故,杨瑞成身故前并没有任何将借款债务转移给二被告的意思表述,不具备债务转移的要件,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系杨瑞成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的债务关系应认定为遗产债务,杨瑞成欠原告的借款应由杨瑞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不起诉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放弃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应当在其他继承人继受财产的额度内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也是在处理杨瑞成遗产的前提下承担债务,故本借款应当优先以杨瑞成的遗产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因杨瑞成的法定继承人中有多人缺乏生活来源,故在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中应当为该部分法定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朋友杨瑞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用于投资分红,杨瑞成每月底按时给付分红利息给王赞金,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当日向杨瑞成支付了现金400000元。2014年5月上旬,杨瑞成因病身故,原告得知后,找到杨瑞成的家属协商还款事宜,经多次协商,杨瑞成的妻子蒋惠和大女儿杨池柳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杨瑞成欠原告欠款400000元,原告放弃分红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杨瑞成和蒋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借条,还款承诺书。3、原���的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新城分理处的交易明细单。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惠、杨池柳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质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二被告自愿偿还亲属杨瑞成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债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债务4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从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及借款有投资的特征,原告应承担投资的风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具备债务转移的要件,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遗产债务,应由杨瑞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的抗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实质为二被告与原告就如何偿还亲属杨瑞成的欠款自愿订立的新的合同。同时,因原、被告已对原杨瑞成拖欠原告的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已承诺偿还该笔债务,杨瑞成的该笔债务便不应再由杨瑞成的其它法定继承人承担。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惠、杨池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赞金欠款4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蒋惠、杨池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