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苗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华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春。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柳跃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先兵,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县农业局(原安县畜牧兽医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安县农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被告安县农业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平、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先兵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11月16日承包了安县畜牧兽医局的10个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项目10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安县宝林镇。在施工中,原告为其供应地砖,原告派人将砖送到被��工地,经被告现场工地施工人签收,被告承诺在与甲方结算工程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0元,并从收货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苗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个体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送货人汪从云系原告丈夫的事实。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3.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向被告送货的��实。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面写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已超过诉讼期限,收货人刘绍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他是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砖是送到了我公司施工地上,收货单位写的是安县宝林镇,并不是写的我公司。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4.2014年9月3日安县畜牧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为工程供应墙砖的供应商,刘绍喜是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收了货,墙砖与地砖确实用于了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甲方安县畜牧局结算的事实。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5.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贯建设有��公司承建了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工地的事实。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认可,从该合同看,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安县畜牧局并非安县宝林镇畜牧兽医站;合同定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在宝林镇畜牧兽医站写的是2009年12月18日,时间不一致,该工程显然不是同一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人实施权利只有签字的三人,其他人无权代理签订合同,也无权进行货物买卖的结算,其他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安县农业局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距今有4年有余,按民诉法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有相应的人员及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体有问题,其不是独立法人主体,也不是本案发包人,证明的内容已超越了其证明的范围;被告承建的项目不止宝林镇一个,请法院予以核实;畜牧站不具有结算的权利,不能达到所谓的证明目的。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县农业局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我局不清楚,但我局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是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我局进行结算。被告安县农业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县农业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苗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待庭审后再核实。本院认证:原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县农业局的证据,经被告安县农业局认可与其修建兽医站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所送地砖货物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收取和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县农业局(原畜牧兽医局)还有工程款及质保金52746.08元未结,对于被告安县农业局的辩称,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对抗,且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承包了原安县畜牧兽医局的10个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项目10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安县宝林镇。在施工中,原告苗某某为该工地供应价值14900元的墙地砖,原告派其丈夫汪从云将砖送到被告工地,经被告现场工地施工人刘绍喜签收后,被告多次向兽医站追收货款,后兽医站告知应该向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追收,并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将地砖卖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安县畜牧兽医局宝林兽医站的工地,该兽医站业主为被告原安县畜牧兽医局即现安县农业局。原告苗某某虽然没有与该工程承包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工地业主即被告安县农业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将地砖交与了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人签收,且证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因此,原告事实上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由于原告误认为应当向兽医站收款,因此多次向原畜牧兽医局催收,在畜牧兽医局的提示和证明下,原告才对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了催收权力。因此,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产生的纠纷后果应当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县农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县农业局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虽安县农业局持有被告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但该承包关系与原告实际与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安县农业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收货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资金利息,故对逾期资金利息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苗某某货款14900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苗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苗某某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