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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0号原告柯某,女。法定代理人许某,女(系柯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京某号小型轿车,行经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堤面路段时,不慎与同向路右边原告柯某骑行的美利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处骨折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王某驾驶京某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中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京某号小型轿车,行经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堤面路段时,不慎与同向路右边原告柯某骑行的美利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瑞昌和康医院救治,住院40天,化用医疗等费用1323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1547元。2014年8月26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夜间驾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柯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骨骺)、左侧尺桡远关节脱位、全身软组织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京某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车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13238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3300元,合计16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4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20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10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6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900元,本院酌定按6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柯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辩称,因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受益人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驾驶京某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柯某对被告王某垫付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76700元。二、原告柯某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1547元。以上(一)和(二)项给付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