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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海龙与黄正、XX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龙,黄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74-4号申请执行人徐海龙,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黄正,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XX,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徐海龙与被执行人黄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黄正、XX偿还徐海龙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391238元,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黄正、XX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徐海龙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399元,执行标的共计14162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海龙交纳执行费2900元,现申请执行人徐海龙与被执行人黄正、XX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黄正、XX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塞上阳光水岸小区12-3-302室房屋一套作价20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徐海龙所有,抵顶本案债款20万元,下剩债款1213399元(含执行费13499元),申请执行人徐海龙与被执行人黄正、XX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黄正、XX将下剩债款及利息于2018年3月1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由申请执行人徐海龙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并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黄正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镇煤炭市场国有土地一宗(证号:平国用(2004)第00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