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有全与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全,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有全,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全诉被告王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全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跃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荻路红绿灯路段处,在超越同向沿2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有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王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因被告王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跃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荻路红绿灯路段处,在超越同向沿205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有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跃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全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入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317.22元,被告王跃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年7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有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被鉴定人王有全左膝部髌骨骨折术后金属内固定适时须手术取出,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7000元,“三期”评定: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有全长期居住在芜湖县湾沚镇沚津小区12幢2单元303室,从事建筑业。事故车辆皖B×××××系被告王跃所有,在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有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跃负事故主要责任;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000元、“三期”情况;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7、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芜湖县湾沚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芜湖福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芜湖福晨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王有全2013年1月-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王跃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以下证据:收据,证明被告王跃垫付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以下证据:1、保险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2、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证据7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责任,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王跃同意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提出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有全对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王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有全举出的证据1到7,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王跃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8,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对辖区内住户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查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0317.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该项费用为97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拾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000元;11、修理费及施救费凭票核定为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35.22元,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全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27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0677.22元,由被告中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全14060.5元(20677.22元*0.8*0.85),被告王跃赔偿原告王有全7276.72元,扣除被告王跃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跃尚需支付原告王有全人民币5276.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全人民币99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跃赔偿原告王有全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7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王跃(原告已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