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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秀群与潘润双、潘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群,潘润双,潘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黄秀群,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潘润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潘建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黄秀群诉被告潘建新、潘润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叔嫂关系,被告潘润双为原告丈夫的二哥,被告潘建新为原告丈夫的五弟。原告的婆婆(丈夫的母亲)却以没有照顾好自己孙子为由,一直对原告进行各种辱骂、刁难和打骂。2015年2月10日,因房子的8000元装修费用原告与婆婆再一次争执,晚上被告潘建新与潘润双回来,对原告进行辱骂、毒打,致使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被人打伤,头部有皮肤青紫,右手臂也有皮肤青紫,全身性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非但没有一丝愧意,并且在村里到处恶言中伤原告,令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的创伤。本案事实确凿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潘建新、潘润双赔偿医疗费430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00元、其他外用药物与物理治疗费用共计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连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被告潘润双、潘建新辩称: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均在外打工,无与原告黄秀群见面,何来殴打原告?原告不仅游手好闲、好赌,而且经常惹事生非,这是全村人都知道的。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新、潘润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在家里闹事);2、通话记录和车票。本院依职权向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黄秀群、潘润双、潘建新、黄土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秀群与被告潘润双、潘建新系叔嫂关系,被告潘润双为原告丈夫的二哥,被告潘建新为原告丈夫的五弟。近年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母亲、潘润双的妻子产生矛盾。2015年2月14日早上约8时,潘润双要求原告清理家门口的装修垃圾时产生争吵,潘润双动手按住原告,被告潘建新听到后,亦到场对原告讲:“你再骂我母亲及我家人,就撕烂你的嘴。”潘润双拿出打火机点着火靠近原告的脸,潘润双、潘建新又推原告几下。两被告看见原告无出声,便放手离开原告。原告即向连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该所对黄秀群、潘润双、潘建新和黄土莲进行询问了解案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370.44元;同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10.48元;同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1日,原告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721.97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3370.44元+210.48元+721.97元=4302.89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24632元/年÷365天)×18天=1214.7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00元,从其诉请。上述两项合计5502.89元。原告黄秀群与被告潘润双、潘建新系叔嫂关系,产生家庭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则予以解决。但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有积怨,2015年2月14日早上8时许,因清理家门口的装修垃圾时产生争吵,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在连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综合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考虑,由两被告承担七成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三成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5502.89元,由两被告承担七成计款3852.02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他外用药物与物理治疗费用共计1500元,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无伤残等级而不予以支持。均两被告辩称无殴打原告,因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中已明确承认,其辩称属于不诚信诉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润双、潘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付清赔偿款3852.02元给原告黄秀群;二、驳回原告黄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潘润双、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