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许盛丰与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许盛丰。被告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董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盛丰、被告委托代理人仲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建立定作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实验式0.4升砂磨机6台配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14年12月3日共发生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嗣后,被告已经付款1万元,剩余2万元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供应商,给被告提供机器配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六台机器配件,但在原告加工完成后,因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组装后交由下家客户后导致下家客户损失较大,之后就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原告却置之不理。上述六台机器配件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款项,剩余四套2万元确实没有支付。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严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欠款单一份,载明“甲方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许盛丰加工0.4升砂磨机6台每台5,000元整,合计30,000元。已交货,货款应在2014年12月3日付5,000元整,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5,000元整。剩余20,000元应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特写凭据”。上述单据甲方签字人“周卫滨”。被告于本案当庭陈述,确实委托原告加工六台机器配件,已支付价款1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已当庭确认尚欠2万元定作款的事实。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在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鉴于被告拖欠定作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盛丰价款人民币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