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英,梁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163号原告韩俊英,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俊英(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梁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俊英委托代理人温泉,梁超,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英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5分,我由西向东骑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内与同向行驶、停车的梁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车辆车门发生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梁超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梁超、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0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3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2、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我驾驶我爱人尹训芝所有的车辆,事故与她无关,我同意赔偿韩俊英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韩俊英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了住院及急救的医疗费用大概22000元左右,还有护理费及拐杖费用,都向保险公司理赔了,具体项目同保险公司陈述。韩俊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经常买营养品去看望。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俊英合理损失。在此次诉讼前我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理赔,具体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类项下器具费(拐杖)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医疗费7396.01元。对于韩俊英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票据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我方认可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我方认可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14天我方已依据发票支付,剩余由家属护理的16天,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有些票据与就医无关,我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韩俊英伤残等级十级,我司认可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内,梁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车辆由西向东停车,适有韩俊英由西向东骑行,梁超停车开门时与韩俊英接触,致使梁超车辆左前门损坏,韩俊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俊英无责任。事故后,韩俊英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视愈复查情况拆除石膏2、避免患肢过早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案件审理中,韩俊英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韩俊英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韩俊英支付鉴定费2250元。韩俊英、梁超、平安北京分公司就韩俊英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达成一致,均认可误工期考虑90-120天,护理期考虑30-60天、营养期考虑60-90天。庭审中,韩俊英提交急诊及复查费用票据合计5038.79元。韩俊英另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护理和误工期间。庭审中,韩俊英提交北京慧丰清轩环境卫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四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服务中心四队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单欲证明其在京工作满一年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情况。平安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明恰好证明韩俊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服务中心四队工作不满一年。庭审中,韩俊英提交家属李都和北京华斯伦装饰材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厂为李都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损失。平安北京分公司申请法院核实李都实际工作情况,并表示李都自述与韩俊英证据不一致,要求法院对于韩俊英的护理费用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庭审中,韩俊英提交户口簿、暂住证、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欲证明其在京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韩俊英另提交郸城县公安局丁村派出所、郸城县丁村乡民政所、郸城县丁村乡赵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韩文学的情况,上载“兹有我村村民韩文学,男,66周岁,身份证号:×××,其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只生有韩俊英(身份证号×××),韩庆举,韩桂芝共三个子女;其中韩桂芝以失踪十多年,韩文学生活依靠韩俊英、韩庆举两个子女共同抚养”。韩俊英还提交郸城县公安局丁村派出所、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日坛中学就读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博文学校就读证明、奖状若干欲证明被扶养人李×1、李×2的情况,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上载“兹有我村村民李都,身份证号:×××,其妻韩俊英,身份证号×××,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李×1,身份证号×××,长女李×2,身份证号×××”。庭审中,韩俊英还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询,韩俊英认可梁超曾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拐杖费用和住院及急救医疗费用。另查,京×号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京分公司已就部分费用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完税证明、户口簿、暂住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民政所证明、就读证明、奖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俊英无责任,故对于韩俊英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梁超予以赔付。韩俊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韩俊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俊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韩俊英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予以酌定,扣减梁超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韩俊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结合其工作情况予以酌定。韩俊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韩俊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韩俊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韩俊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俊英医疗费五千零三十八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三千一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俊英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韩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韩俊英负担714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超负担3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