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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金湾区永强五金商行与珠海佳航游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金湾区永强五金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钟丹丽,女,1985年10月24日,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6628.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佳航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EVANSMARKARTHD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妩,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湾区永强五金商行诉被告珠海佳航游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采购人员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五金配件,口头约定由被告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60天结付货款。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货,一直供货至2015年2月,每次付款前,先由原告发对账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付款给原告。被告现只付清了2014年9月以前订单的货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货款一直没有付清。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70,042.78元,或的增值税发票已交给被告财务人员签收,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42.78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购单;2.2014年5月至9月的对账单;3.2014年5月至9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4年5月至9月货款的银行汇兑凭证;5.2014年8月13日、8月20日、8月29日的送货单;6.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7.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由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订购单和验收单丢失,被告目前无法确定与原告的订货和收货情况,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一、原告开具的发票仅代表原告单方的主张,被告并未就发票进行确认,不能单凭发票证明被告拖欠了货款。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口头约定过“下订单后60日结付货款”,这不符合交易常识;事实上,双方的付款流程是:原告送货,代被告确认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并未如约交货。三、原告未按时、足额交付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涂改,被告并未收到相关货物;事实上被告确认收货的���量与种类要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量。四、原告主张的产品价格仅为其单方面意识体现,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确认过;而且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以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购单2份;2.珠海市永昌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等产品,被告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订单的内容向被告送货,双方形成多张送货单。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记载送货金额共计70,042.78元,上述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罗光军、关天源、刘曙兵的签名,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70,042.78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员工戴健铭在2015年3月19日签收。被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要对货款的金额进行核对,如果金额不符,会将发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交易惯例,而且被告也没有将收取的发票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共计70,042.78元,上述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员工签名,且被告的员工已经收取了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发票、根据被告的说法,如果发票的金额与送货金额不符,被告会将发票退回给原告,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将收取的上述发票退回给原告,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价值70,042.78元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70,04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佳航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湾区永强五金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70,042.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珠海佳航游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