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仲审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戴建新、王敏慧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建新,王敏慧,戴佳桢,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0081号申请人戴建新。申请人王敏慧。申请人戴佳桢。被申请人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葛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戴建新、王敏慧、戴佳桢与被申请人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执行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戴建新、王敏慧、戴佳桢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1082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1082号裁决书应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