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系被告翟某某叔父。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01年11月26生女孩翟某甲,2004年2月22日生男孩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志趣等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伤。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离婚请求。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无悔改之心,于2012年5月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心严重受挫。原告因长年没有良好的生活环境,身患疾病无钱医治,而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间及被告名下存款)依法分割;4、原告陪嫁物及个人衣物由被告返还;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婚后超越道德底线,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2年4月29日原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打伤,而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卖粮食及被告打工收入数万元。但只要原告能幡然醒悟、痛改前非,被告愿意为孩子忍辱受屈,与原告和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7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23日在武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2001年11月26日婚生女孩翟某甲,2004年2月22日婚生男孩翟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自珠海打工返回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仍时有矛盾。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打闹,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当晚,被告遭数人殴打,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王某某陪嫁物有被子、床单等物。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原、被告2004年在家中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7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陪嫁物返还请求,主张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2013)扶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被告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缺乏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未能有效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在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翟某甲、婚生男孩翟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且两子女已满十周岁,在本院调查时均表示愿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两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依法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所修建房屋7间,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综合考虑原告经济现状、房屋之于被告及家庭成员生活所必需性、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数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其陪嫁物,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陪嫁物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等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翟某甲、婚生男孩翟某乙均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王某某应分得份额折抵两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永平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