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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诉沈某、吴某遗嘱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徐X,沈XX,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吴X,男,住本市钟楼区XX镇X村委X塘*号。原告徐X,女,住本市钟楼区XX镇X村委X塘*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女,住本市钟楼区XX镇X村委X塘*号。被告吴某甲,女,住本市新北区X镇X花苑*幢*单元*室。被告吴某乙,女,住本市钟楼区X街道X村委X塘*号。被告吴某丙,女,住本市钟楼区X街道X家村委X家塘*号。被告吴某丁,女,住本市新北区XX花园*幢*单元*室。原告吴X、徐X诉被告沈XX、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沈XX、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某戊与被告沈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吴X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五个子女。常郊字第15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本市XX镇X村X村民小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吴某戊与沈XX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31日吴某戊立下书面遗嘱1份,内容为吴某戊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在吴某戊死亡后由吴X一人继承,吴X继承该财产应作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常州市公证处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公证书1份,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吴某戊于2009年5月19日死亡,其遗嘱已生效。因原、被告在吴某戊遗嘱的继承问题上发生纠纷,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讼争房屋中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沈XX辩称,2008年吴某戊开始生病患绝症。2009年3月30日两原告要求办理将讼争房屋赠与两原告的相关手续,沈XX怕将来生活没有着落,不同意将房产赠与两原告。吴某戊对两原告提出要求,今后一定把沈XX赡养好,沈XX的居住问题及生老病死等赡养事宜由两原告负责解决。当时两原告满口答应并承诺一定会赡养好沈XX,否则沈XX有权收回一切房产。在四个女儿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带吴某戊、沈XX到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将吴某戊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处分给两原告,将沈XX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通过公证的方式赠与两原告。吴某戊死亡后,沈XX不幸中风,生活不能自理。两原告经常对沈XX恶言相向,甚至上网辱骂,对沈XX不尽基本的赡养义务。因两原告违背了当时吴某戊提出的要求以及两原告自己的承诺,对沈XX没有尽好赡养义务,所以现沈XX不同意执行吴某戊的遗嘱,沈XX赠与两原告的房产也暂不能执行,要求两原告对沈XX切实履行赡养义务到终年为止。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辨称,吴某戊的遗嘱中已明确指定吴某戊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吴X一人继承,所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在吴某戊遗产的继承问题上没有权利和义务,上述四人与两原告不存在遗嘱继承纠纷,所有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某戊与被告沈XX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依次生育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原告吴X五个子女。登记日期为1993年9月10日的常郊字第15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XX,讼争房屋中南首房屋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北首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中间为天井。讼争房屋属于吴某戊与沈XX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31日吴某戊订立代书遗嘱1份,内容为“我和沈XX是原配夫妻,生育一子四女,儿子名吴X,女儿名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坐落在常州市钟楼区XX镇X村X村民小组(合计建筑面积为328.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常郊字第15378号)是我和妻子沈XX的共有财产。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大好,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我特立此遗嘱,对遗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常州市钟楼区XX镇X村X村民小组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吴X一人继承,吴X继承该财产应作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和公证处各执一份。立遗嘱人:吴某戊,代书人:李XX,见证人:林楠,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2009年4月1日常州市公证处作出(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1946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证明吴某戊(男,一九四一年三月一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镇X村委X塘X号)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李X和林X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9年5月19日吴某戊因病死亡,后原、被告在赡养沈XX的问题上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2015月4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两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讼争房屋属于吴某戊与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戊在讼争房屋中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吴某戊生前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的形式,指定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吴X一人继承,吴X继承该财产应作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现吴某戊已死亡,遗嘱生效的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均应按此遗嘱的内容处理吴某戊的遗产继承问题。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XX的抗辩内容,属于赡养的范畴,如两原告对沈XX不履行赡养义务,沈XX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赡养方面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常郊字第15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本市XX镇X村X村民小组房屋,其中百分之五十份额归原告吴X、徐X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4770元,由原告吴X、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