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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学勇、李洛阳等与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李学勇,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李洛阳,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庆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法定代表人唐川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与被告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荒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11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友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川川(现任被告主任)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诉称,2004年1月6日,原告三人承包被告土地190亩进行土地开发,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总额为1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0000元,剩余承包费5000元,原、被告约定于2024年1月6日前付清。2013年3月份,被告因招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养牛,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开发费用等其他损失总计50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金(2013年度)50000元及赔偿金5%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荒村村委辩称,涉案土地承包方为王树森和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李学勇、王树森与陈家荒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坝北荒洼地(东至村北道口南北路,西至王文秀屋子刘家道口,南至柳荫地,北至刘家地边)约190亩发包给李学勇、王树森;承包期限三十年年,自2004年1月6日至2034年1月5日;租赁费每年500元,承包总价款15000元,于承包之日交纳10000元,其余承包费5000元于2024年1月6日前交清;并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因国家、集体征用或占用承包方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方必须服从国家、集体需要,按发包方规定日期退还全部或部分承包土地,发包方只负责退还按国家、集体征用或占用面积及征用或占用期间的承包费,及按承包总年限的剩余年限补偿有关土地整理费用。2004年1月5日,李学勇、王树森向被告陈家荒村村委交付承包费10000元。2004年3月1日,王树森将涉案土地中其承包的95亩荒地的30年的承包权转让给李洛阳、王庆强,转让费为20000元。2004年3月6日,原告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以股份制形式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李学勇占50%,李洛阳、王庆强各占25%;其中耕地部分用于种植棉花,李学勇承包份额为35亩,李洛阳、王庆强各为17.5亩;鱼池部分用于养鱼和螃蟹,李学勇承包份额为45亩,李洛阳、王庆强各为22.5亩;苇田部分用于种植芦苇,李学勇承包份额为15亩,李洛阳、王庆强各为7.5亩;合作期限自2004年3月6日至2034年1月5日。2013年3月,被告陈家荒村村委因招商项目的需要,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承包土地收回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土地整理费以及土地收入补偿费500000元;赔偿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每年5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付清。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将赔偿费支付给原告,并以原告收款单据为凭证;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原告赔偿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的违约金。另查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中“李学永”与本案原告“李学勇”为同一人;《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博兴县乔庄乡陈家荒村民委员会”与《承包土地收回赔偿协议书》中的“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为同一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家荒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友义变更为唐川川。后该第一年度赔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陈家荒村村委出具的收条、《承包土地收回赔偿协议书》、李学勇出具的证明材料、收条五张、王树森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地被收回而引发的履行赔偿协议纠纷。本案中,李学勇、王树森与被告陈家荒村村委之间就190亩土地所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王树森将其承包的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洛阳、王庆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成立并有效。因招商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收回赔偿协议书》,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家荒村村委支付收回土地赔偿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勇、李洛阳、王庆强赔偿费(2013年度)5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博兴县乔庄镇陈家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