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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才与张增辉、赵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张增辉,赵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张增辉,农民。被告:赵有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正卫,��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才与被告张增辉、赵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才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张增辉及被告赵有根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才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及被告赵有根委托代理人吕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才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增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并由被告赵有根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增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有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增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周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增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并由被告赵有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短信息打印件三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赵有根催讨的事实。被告张增辉答辩称:1、被告张增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本案借款虽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实为高利贷借款。被告张增辉借款后,通过案外人宋文斌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0400元。2、本案借款不论是借款还是归还借款,均是由案外人宋文斌经手,请法院向原告及案外人宋文斌核实情况。被告张增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有根答辩称:1、被告赵有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虽然被告赵有根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故本案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故被告赵有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不属实,被告赵有根并未在保证期限内收到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3、本案系高利贷借款,且被告张增辉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万余元。被告赵有根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宋文斌作了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俩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打印件,被告张增辉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有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赵有根催讨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宋文斌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张增辉未到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增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有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增辉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有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增辉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增辉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增辉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增辉辩称本案为高利贷借款,且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利息110400元给案外人宋文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有根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保证期限内���被告赵有根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赵有根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有根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77066.67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张增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