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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聂玉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聂玉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地址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负责人:辛锋。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张宗丽,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玉晶,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庄河市**号。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工行)诉被告聂玉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利、被告聂玉晶委托代理人马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工行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聂玉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8.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聂玉晶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昌盛9号6单元2层202室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9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2011年7月1日,原告将全部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85720.14元利息37603.46元。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聂玉晶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困难,而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限,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聂玉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8.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聂玉晶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昌盛9号6单元2层202室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2011年7月1日,原告将全部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85720.14元利息37603.4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还款,但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房屋抵押权证书、被告还款明细表、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次未按约定方式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聂玉晶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聂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85720.14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37603.46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对尚欠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聂玉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