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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吴某,住定州市。被告焦某,住定州市,原告吴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全,一直两地分居,最后一次分居是2014年10月,被告好逸恶劳,经多次规劝无效,更加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打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与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和身份证。被告焦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焦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景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