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广明与陈宪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明,陈宪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周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梅。被告:陈宪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明与被告陈宪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明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周小梅与被告陈宪春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明诉称:被告借种原告承包地,没有种植庄稼,而是栽种体积庞大的国槐树、银杏树、樱花树等树木。这些树木紧靠原告的庄稼地,东西遮阴3米,原告地块南北长150米,遮阴面积近一亩地。原告考虑到是亲戚关系,一直不好意思要求被告赔偿遮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不再忍让被告的遮阴行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挪走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宪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挪走树木没有法律依据,该承包地是被告父亲的承包地,被告在自己承包地里种植苗木,他人无权干涉,且被告栽种时充分考虑了相邻关系,樱花苗木与原告的地块间隔2米,丁香间隔1.4米,不存在原告遮阴之说。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阳光由南向北照射,不会对原告地块造成遮阴,原告要求遮阴权没有法律规定和技术性规范标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地块呈南北走向。原告在承包地块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则栽种樱花树、丁香等苗木。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栽种的苗木对其庄稼构成遮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照片、承包地收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栽种苗木的地块系被告借用原告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因被告栽种的苗木对其庄稼构成遮阴导致经济损失200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作为地邻,应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地邻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应充分考虑栽种苗木对地邻产生的影响,因此产生纠纷,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传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