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文超、马秀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文超,马秀芹,薛广锋,冯雪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4期的借款本息,即2014年6月6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666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马文超(甲方、借款人)、被告马秀芹(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121004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0233.33元;还款日为每月6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方便甲方分期还款,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调整为第1期至第11期10233元,第12期为1023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4期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668元。二、限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200元,逾期违约金及罚息11461.6元(详见附表)。三、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马文超、被告马秀芹、被告薛广锋、被告冯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苏附表:1.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利息1900元。2.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3.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4.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5.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6.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7.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3元(10233×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3元计算),罚息1534.95元(10233×0.5%×30天)。8.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利息1900元,逾期违约金102.37元(10237×1%高于30元,按每月102.37元计算),罚息1535.55元(10237×0.5%×30天)。以上借款利息合计15200元,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11461.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