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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宗珍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宗珍,彭忠智,ZONGQIONGRICHARDSON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宗珍,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南德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忠智,男,汉族,1945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ZONGQIONGRICHARDSON(中文名夏宗琼),女,美国籍,1956年8月22日出生,美国枫叶集团公司中国项目开发经理。再审申请人夏宗珍、彭忠智因与被申请人ZONGQIONGRICHARDSON(中文名夏宗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宗珍、彭忠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枉法裁判,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对万泉河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不具有该房屋的适格主体资格。北京市南德高科技产业城(简称南德产业城)没有将万泉河房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证据显示,1996年以后,万泉河房产依归属南德产业城,被申请人不可能取得房屋使用权。其印证《购房协议》为假证。(二)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飞达公司与夏宗琼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系伪证。(三)二审法院对《购房协议》是否合法不予审查,此系形成错案的根本所在。一、二审法院只看《购房协议》,拒绝审查《购房协议》产生的原因,拒绝对《证明》委托鉴定,是枉法裁判。(四)二审期间,申请人曾对《证明》提出了三次以上要求鉴定的申请,但二审法院始终未采纳申请人多次的鉴定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飞达电子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签订购房协议等证据,能够确认夏宗琼现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两审法院判决夏宗珍、彭忠智负责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夏宗琼,并无不妥。夏宗珍、彭忠智虽主张涉诉房屋为南德产业城的财产,夏宗琼无权要求其腾房,但本案的审理是基于夏宗琼以与北京飞达电子集团公司签订的内容为本人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协议作为本人的权利来源而行使的相应权利,如南德产业城对涉诉房屋的权属等有争议,相关权利应由南德产业城行使,夏宗珍、彭忠智无权替南德产业城代为行使上述权利。两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夏宗珍、彭忠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夏宗珍、彭忠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宗珍、彭忠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