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薛选波、薛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薛选波,薛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文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选波,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薛选荣,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教师。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薛选波、薛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选波、薛选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薛选波、薛选荣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215.3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冻结存款、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薛选波、薛选荣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