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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芸萍,封炫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芸萍,封炫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南河丽景小区脂山路1号A3-3-6-1,组织机构代码:07368529-0。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芸萍,女,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封炫宇,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芸萍、封炫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交楼款1450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103.01元(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此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513747.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8424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重庆市璧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12元。原告预交的9212元本院予以退还。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