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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栋成、卫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栋成,卫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31-1号申请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蔡国诚。被申请人刘栋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卫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刘栋成、卫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95016.99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刘栋成、卫江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刘栋成有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2***8)、被申请人卫江有车牌号为川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自有财产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495016.99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刘栋成、卫江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栋成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2***8),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卫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