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北侧内蒙古紫维汽车园。法定代表人翟乾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中晟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玉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并对紫维公司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被告紫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新生、沈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因其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也未依法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本院已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晟公司诉称,被告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内蒙古紫维汽车园内1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1月21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11亩,合计人民币1815万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该土地为永久转让,转让款付清后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该协议约定受让土地只能用于汽车4S店建设,天然气入网费10万元于交纳第一次土地转让款时一次性付给被告。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紫维汽车园内注册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并分两次交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1815万元、天然气入网费10万元等。在受让土地上投入9955144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兴建了4S店。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1815万元及被告使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土地款本息付清为止);3.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347726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晟公司就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为分户到原告名下,转让价款为1815万元及支付方式。证据二被告专业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已付清约定土地转让价款1815万元。证据三被告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天然气碰口费10万元。证据四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建设4S店投入资金。证据五原告致被告翟董事长函、被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催被告办理分户手续,被告认可其违约事实。证据六说明、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拟证明2010年11月份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要求加盖公章,当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尚无公章。故经征得被告同意加盖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紫维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开通天然气是为了4S店内的实际使用,此费用是由被告代收,实际支付给天然气公司。原告作为实际使用人自行承担上述费用。证据四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原告与施工方的结算协议及付款收据,4S店费用并不是本案的损失。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是否为刘某某本人所签,并且被告及翟董事长也没有收到函件。证据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和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说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包头中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定的证明力,被告是与包头中晟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本案原告。被告紫维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主体是本案的被告及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并且被告收到的土地转让款均是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包头某公司解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同意向包头中晟返还土地转让款,但不包括10万元天然气入网费,因为天然气入网费是紫维公司代包头某公司向天然气公司缴纳的,并且实际缴纳费用远远高于10万元,中晟公司作为天然气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天然气公司主张,而不是向代收人紫维公司主张。对转让价款及方式被告认可,但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时,是延迟履行的,构成违约。3.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分户,但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到的直接经济损失13477269元,不予认可,与本合同内容无关联性。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将向原告主张在其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紫维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紫维汽车园内的11亩土地使用权(从英菲尼迪4S店防火通道东侧起向东,南从前围栏到北墙,全长136.5米)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65万元,合计人民币1815万元;2.被告分两次付清土地转让款,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1000万元,剩余的土地转让款815万元在2011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3.原告应在紫维汽车园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之后,被告将转让的土地的使用权分户到原告新注册公司的名下;4.被告应协助原告做好新建设4S店在园区内的水、电、天然气的接入工作,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5.因天然气先期入网费用比较高,经双方协商,原告天然气的入网费按10万元收取,此款与第一次土地转让款一次性付给被告。由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尚未成立,借用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加盖,双方并无异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紫维汽车园内于2011年1月24日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即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交付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3月18日交付400万元、2011年4月13日交付415万元,合计1815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天然气碰口费1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义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提出”对原告在紫维汽车园内11亩土地自2010年11月25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退回。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1347726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四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包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说明、司法鉴定申请书、退案说明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也均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全部土地转让款,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自每一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土地转让款之日。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上浮3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8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支付自付款之日至实际返还土地转让款之日的利息(分别为:1000万元(自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400万元(自2011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415万元(自2011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3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紫维中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736元、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6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紫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堂图亚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 俊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