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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原告韩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韩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与张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子康、次子张子倡。婚后张某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韩某实施暴力殴打。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韩某的感情,韩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但张某不思悔改,更变本加厉的对韩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韩某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张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张某辩称,韩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根据韩某和张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二、如离婚,婚生长子、次子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二人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韩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2,(2014)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韩某提出过离婚诉讼。3,张某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张某对韩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对保证书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据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某与张某于2000年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腊月十八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康,××××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子倡,现两个孩子随张某生活。韩某和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韩某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份二人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宝石花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辆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绷带机、一台分切机、一台真空机、一台水空调。除冰箱、美的空调、电动三轮车在张某处,其余的均在韩某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韩某与张某已结婚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韩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新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