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某某,1986年3月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郝某某,1988年2月29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脾气暴躁,威胁恐吓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观念,离家出走一年多不回家,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现居住在兴隆山镇兴新路社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兴隆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户籍所在地昌图县后窑镇万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被告现没在万家村居住,不知去向。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7份QQ空间中的截图,显示被告与一女性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交QQ空间中的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