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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汤海与张树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海,张树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宏,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张树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汤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东南角商业住宅楼二层约185平方米租给汤海开电脑房使用,年租金8万元,2013年10月1日一次性交清,租期为暂定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房屋,可是汤海只支付了3万元租金,剩余5万元拖欠至今。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汤海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剩余租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汤海承担。汤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张树宏陈述不属实,因为我把钱交了,我在2014年3月份搬走的,我不欠张树宏房租,这些法院可以核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树宏与汤海签订《房屋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张树宏按照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汤海,汤海应按照约定支付张树宏租金,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汤海仅支付部分租金,仍有租金未支付,故张树宏要求汤海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树宏要求汤海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海辩称其在提前通知并取得张树宏同意的情况下搬离诉争房屋,合同已经解除,其无欠付租金的意见,因汤海未能就其提前通知并取得张树宏同意后搬离诉争房屋予以举证证明,亦未与张树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系在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该单方搬离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张树宏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汤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汤海给付张树宏租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请;二、驳回张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汤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树宏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承租协议》并非我本人签署;双方一年定一次租赁协议,已履行多年,都是“上交租”,我从未欠过租金和任何费用;我原来承租二层和三层房屋,租期刚过一半,张树宏让我退出一层,张树宏也没退给我钱,自2013年我使用的只是185平方米的一半房屋,我交纳的3万元就是全部的承租费用,原审按照每年8万元租金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我搬出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我妻子电话告知了张树宏的妻子,我搬出之后,张树宏在同一个村里,不可能不知道。张树宏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汤海自2004年起租赁张树宏的房屋,双方每年均签订租赁合同。案件审理中,张树宏提交一份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承租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张树宏,乙方为汤海。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东南角商业住宅楼二层约185平米租给乙方开电脑房使用;房屋租金采取按年支付的方法,甲方房屋各项手续齐全后,每年租金为8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交清,如过期十日算作乙方自行放弃双方解除协议;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在此期间如不是政府行为,甲方若提前终止本协议时,应提前二个月向乙方提出通知,乙方若提前终止租房协议或转租他人,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认可后执行”等。对于该份协议,汤海提出系汤海之妻与张树宏之妻签订,张树宏认为系汤海之妻与张树宏签订。汤海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向张树宏转账支付租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庭审中,双方关于汤海搬离房屋时间各执一词;汤海称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左右从涉案房屋搬走,且搬离诉争房屋前已告知张树宏方,并取得其同意;张树宏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在2014年9月知道汤海从涉案房屋搬走,汤海并未告知过要搬离涉案房屋;汤海之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汤海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但亦表示其在搬离现场未看到房东,其称搬离涉案房屋时间为2014年5月。张树宏于2014年9月26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汤海诉至法院,要求汤海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房屋承租协议》、存折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承租协议》虽是汤海之妻与张树宏签订,但汤海自认其妻对于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等相关事宜亦有参与,结合双方每年均签订协议的情况,张树宏有理由相信汤海之妻是代汤海签订《房屋承租协议》,故该协议应对汤海与张树宏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树宏已交付房屋,汤海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张树宏要求汤海支付剩余租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汤海认为已足额交纳租金,无事实依据。汤海认为2014年3月18日从涉案房屋搬走、搬离前已告知张树宏并取得其同意,但张树宏对此不予认可,汤海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汤海单方搬离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汤海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汤海支付剩余租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汤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汤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汤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