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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金梅与雷昌其、雷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梅,雷昌其,雷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雷金梅,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住连江县。被告:雷昌其,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畲族,住连江县。被告:雷文松,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畲族,住连江县。原告雷金梅诉被告雷昌其、雷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雷昌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雷文松担保。起诉后被告雷文松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昌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日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文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昌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雷文松是担保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被告雷昌其、雷文松户籍证明材料,旨在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俩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7日被告雷昌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为期一年,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750元(注:每月利率为1.5%)。被告雷文松在担保人栏签名及捺手印。起诉后被告雷文松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雷昌其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雷昌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昌其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文松归还的10000元是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雷文松做为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且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昌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金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雷文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雷昌其、被告雷文松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俩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