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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孟×甲。2007年原、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孟××经常在外喝酒、赌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孟××离婚;2.婚生子孟×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孟×甲与谁共同生活及抚养费的负担。审理中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孟×甲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保证书一份、照片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孟××曾经对原告李××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孟××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十年前的,因为原告李××当着被告孟××父母的面骂被告孟××,在复婚后再没有打过李××。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孟××书写的保证书日期为2005年,且照片未注明拍照日期,不能证实2009年原、被告复婚后,孟××殴打原告,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孟×甲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意在证明:婚生子孟×甲愿意与李××共同生活。被告孟××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婚生子孟×甲愿意与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孟××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甲。2007年原、被告离婚,并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离婚后,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复婚,原、被告更应珍惜重新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李××称与被告孟××已经分居生活,被告孟××参与赌博并殴打李××,双方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2005年原告孟××出具的保证书及一张照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孟××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孟××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