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振龙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省大兴沟林业局。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初某某因自家种植木耳菌没有木材来源,便产生了盗伐林木的想法,于是携带自家油锯驾驶借来的四轮拖拉机,擅自到大兴沟林业局托盘林场6林班17小班盗伐柞木等阔叶林木129株。经鉴定,其共盗伐柞木等阔叶林木129株,立木蓄积5.9799立方米,原木出材3.5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权属证明、每木检尺野帐、收条、拖拉机登记证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盗伐国有林木5.9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初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己收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