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英大泰和保险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因被告徐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中止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2014年10月10日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653**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李某某轧伤入院,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近20万元。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6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52586元、护理费599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03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李某某不再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某驾车造成原告李某某伤害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即有过错。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941.63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3、石家庄东风化学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即其丈夫张某某的收入。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4、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以河北省公安厅尚未出台20**年赔偿标准而不同意原告李某某按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5、户口本,无极县东侯坊乡东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子女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扶养,有一父亲需由其与其兄弟二人扶养。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李某某的伤残对其今后的收入并无影响,而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徐某某、英大泰和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在无极县黄台村村北,原告李某某因买煤的事情,拦截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拉煤车(冀A653**轻型普通货车),拦截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开车将原告李某某轧伤住院。被告徐某某因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被本院判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6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会阴部撕裂伤伤口感染;4、左股骨中段骨折;5、腹部闭合伤;6、血尿;7、全身皮肤擦伤;8、腹腔积液;9、盆腔积液;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低钠血症;13、左腓静脉一支血栓及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治疗中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需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原告李某某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9815.98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125.65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均在石家庄东风化学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均为2900元,不上班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有两个子女,现年分别9周岁,8周岁,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扶养,有一父亲,现年60周岁,需由其与其兄弟二人扶养,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石家庄东风化学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无极县的东侯坊乡东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两次住院分别花去医疗费69815.98元、11125.65元,共计80941.63元,由其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均在石家庄东风化学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均为2900元,不上班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由其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停薪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个月零4天,并无不妥,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一致同意对护理期限确定为52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2900元/月×18个月+2900元/月÷30天/月×4天=52586元、护理费为2900元/月÷30天/月×52天=502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一致同意对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了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时间在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故原告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该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某某已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其伤残等级应得到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两个子女尚未成年,计算到18周岁,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扶养9年、10年,原告李某某父亲刚满60周岁,需由其与其兄弟二人扶养20年。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248元,故原告李某某应当负担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2人×10%×9年+8248元/年÷2人×10%×10年+8248元/年÷2人×10%×20年=1608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20372元+16083元=36455元。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0941.63元、误工费52586元、护理费50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009.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道路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即有过错,故本案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为80941.6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86元+5027元+1000元+36455元+3000元=980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068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068元,以上共计赔偿1080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