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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远汉与黄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张远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有林,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何景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汉诉被告黄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远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德、被告黄有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汉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黄有林驾驶桂L×××××货车沿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左转往九龙家禽批发市场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401.86元、误工费7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9237.1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735元,共计64604.76元。被告黄有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有林赔偿。原告因需要后续治疗取出钢板,因此被告黄有林已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不应当退还。被告黄有林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少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出院证中的“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全休三个月需1人护理”是出院后手笔补写,住院期间和出院全休3个月期间的陪护人数由法院确定;3、出院指导栏目载明饮食为普食,车辆修理费未经双方定损,因此对营养和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黄有林驾驶桂L×××××货车沿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左转往九龙家禽批发市场时,与原告驾驶搭载周金连的桂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周金连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金连无事故责任。事发日,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2、右侧颧弓基底部骨折;3、右顶骨骨折;4、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头皮挫伤、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少许硬膜下血肿。同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个月内避免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原告至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院在原告的原出院证明上手笔补写医嘱“患者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另查明,被告黄有林是桂L×××××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金连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周金连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事故损失索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有林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黄有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因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原告自负不足部分的30%。考虑到原告仍然需要后续治疗费及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仅5万元的情况,被告黄有林垫付原告的8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出退还处理。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42755.21元。周金连已声明放弃索赔,故其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6.65元应当予以剔除;2、误工费6961.4元(24432元/年÷365天/年×10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营养费方面,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实际损伤程度,合理支持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方面,结合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身体三个部位骨折、一个部位关节脱位、多处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及其出院时的伤势恢复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提出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意见,并合理确认原告全休3个月期间由1人陪护40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年×24天×2人)+(24432元/年÷365天/年×40天×1人)=5890.44元;6、车辆修理费方面,本院认为,事故客观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经审核,该摩托车的修理部位与更换的零部件与事故损坏相符,故其诉请车辆修理费7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远汉本次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9942.05元(医疗费42755.21元、误工费6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90.44元、车辆修理费73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961.4元、护理费5890.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7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6355.21元(59942.05元-10000元-6961.4元-5890.44元-735元)的70%即25448.65元,共计赔偿49035.49元;三、驳回原告张远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黄有林负担500元,原告张远汉负担2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红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