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玖,许多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黄良玖,男,汉族,1946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黄君忠,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黄良玖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多中,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654-7。法定代表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良玖与被告许多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黄良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均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玖的法定代理人黄君忠、被告许多中及委托代理人杜君然、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玖诉称,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许多中驾驶川AX9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家西路由新石路往农机工业园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行人原告黄良玖发生碰撞,致原告黄良玖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8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多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良玖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黄良玖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良玖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需39600元。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黄良玖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多中赔偿原告黄良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0349.34元;2、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良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多中、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许多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多中系川AX92**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肇事车川AX9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黄良玖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主张的护理用品不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主张配偶的抚养费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多中已垫付医疗费4501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川AX9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黄良玖先于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许多中驾驶其所有的川AX9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家西路由新石路往农机工业园方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行人原告黄良玖发生碰撞,致原告黄良玖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良玖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右颞枕叶脑梗塞、右颞骨颅骨缺损、肺挫伤、肺部感染、右胸4-6肋及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轻度贫血、右侧腹股沟斜疝、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气管狭窄、气管切开术后、口咽、喉咽炎、气管炎、会厌炎。原告黄良玖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气道狭窄、气道支架植入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1)左侧肢体偏瘫(2)失语症(3)认知功能障碍3.腹股沟右侧斜疝4.低钾血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多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川AX9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2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黄良玖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2.被鉴定人黄良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黄良玖目前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9600.00元(叁万玖仟陆百元);另其在住院后期已行气管支架植入术,后期之家处肉牙增生,需行激光切除肉芽等治疗,其费用目前难以估计,今后以具体治疗费为准。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黄良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1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良玖因交通事故致偏瘫、胸部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十级。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的编号:川旭鉴(2015)精鉴字第011号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良玖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多中已垫付医疗费45010元、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于2014年9月原告黄良玖以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给付原告黄良玖医疗费9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转诊转院证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3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请假条、交通费票据、出院后购药收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用具收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2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1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编号:川旭鉴(2015)精鉴字第011号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2014)新都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许多中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黄良玖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良玖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许多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良玖所驾肇事车川AX9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许多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黄良玖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多中全部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黄良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诉请住院医疗费151058.4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所举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51158.54元,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为151158.54元;原告诉请出院后医疗费710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所举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门诊票据载明的金额为855.38元,故本院支持出院后医疗费为855.38元;原告诉请购药费用及检查费主张,原告所购人血蛋白等药品虽未向就诊医院购买,但有就诊医院出具的处方签为凭及购药药房出具的收据及票据为证,根据原告所举购药凭证,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4861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50000元的主张,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而原告未进行手术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对部分后续治疗进行了医疗费评估,但未对其他后续治疗行为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540元的主张,原告先后在就诊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分别实际住院治疗98天、20天,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18天×30元/天=354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病情恢复需要,本院酌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营养费365天/年×12年×30元/天=1314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18天=1770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1天为3150元)的主张,参照原告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标准及当事人认可8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该金额为9440元(80元/天×118天);原告诉请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120元/天×365天/年×12年×50%=262800元的主张,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2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鉴定人黄良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载明的“需专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先行支持护理依赖5年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金额为70012.5元(28005元/年×5年×50%);原告诉请鉴定费36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主张,结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对此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413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病情、在本地医院转院持续治疗费及其家属因陪护原告就医从外地回来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护理用品费10454.9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所举购买护理用品的事实有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都店出具的票据、新都区泰兴镇世纪青华超市出具的购买护理用品收据、新都区振生医疗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购买大孝子接尿器收款收据为凭,但其所举新都区泰兴镇世纪青华超市收据上并未载明有其所购商品名称,无法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购买了相应价值的护理用品,故结合原告所举相应票据及收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38000元(包括原告黄良玖的误工费及其亲属误工费)的主张,关于原告自身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据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有务工单位四川诺顿玻璃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为库房理货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认可误工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及伤残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金额为28005元/年÷365天/年×132天(定残前一日)=10127.84元;关于原告亲属(儿子黄君忠)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误工费是根据被侵权的受害人因侵权导致务工收入减少所遭受的损失,是对受害人因侵权无法工作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侵权人为原告黄良玖而非其亲属,故原告诉请其亲属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2年×72%=193259.52元的主张,原告所举户口本载明其属被征地农民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务工收入,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8周岁及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的事实,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90575.36元(22368元/年×12年×71%);原告诉请被扶养人妻子金和德生活费300元/月×12月/年×12年=432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金和德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51158.54元、出院后医疗费855.38元、购药费用1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9440元、护理依赖70012.5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1000元、误工费10127.84元、残疾赔偿金190575.36元,以上各项共计500210.62元。已产生医疗费152013.92元(151158.54元+855.38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22802.09元后,剩余医疗费金额为129211.83元。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良玖120000元(医疗费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黄良玖337947.53元{[医疗费(129211.8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9440元+护理依赖70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127.84元+残疾赔偿金190575.36元-110000元]×100%},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鉴定费、购药费用及护理用品费部分,由被告许多中按责承担42263.09元[(自费药22802.09元+鉴定费3600元+购药费用14861元+护理用品费1000元)×100%],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良玖457947.53元(120000元+337947.53元),被告许多中应赔偿原告黄良玖42263.09元。庭审中,被告许多中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5010元、护理费1475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其已先行赔付的10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亦予以支持。品迭后,现将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许多中17496.91元(45010元+14750元-42263.09元),给付原告黄良玖340450.62元(457947.53元-100000元-1749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玖340450.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多中17496.91元;三、驳回原告黄良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多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良玖垫付,被告许多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良玖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