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840号原告: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28024-7。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其彬,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建琼,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房产”)诉被告孙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丰、潘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孙建琼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因被告孙建琼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房屋缺乏资金,原告万家乐房产作为甲方与被告孙建琼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8000元作为购房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为无息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乙方保证从2012年6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乙方必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条款:(一)乙方用乙方购买的“泰和新城”项目1栋8楼4号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的仟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自动消失。……”。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涪城人民法院……”等。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约定款项作为被告的购房款计入公司账户,但未按照约定办理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孙建琼应当承担借款88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000元;二、被告孙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万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建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