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自平、廖祥兵与被上诉人岑建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自平,廖祥兵,岑建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自平,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荣敏,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祥兵,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建超,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田自平、廖祥兵因与被上诉人岑建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自平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敏、刘荣华,上诉人廖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上诉人信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自平系被告廖祥兵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16日,原告田自平在驾驶被告廖祥兵所有的豫S074**号长途客车的过程中,因突发头痛呕吐并伴左侧肢体乏力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紧急接受治疗,诊断为中风、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3192元,医保报销17491.87元,余款15700.13元未报,2011年8月17日,原告田自平第二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恢复期、右侧额叶脑梗塞、右侧丘脑腔间隙性脑梗塞、2级高压(高危)、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住院230天,支付医疗费23414.39元,医保报销10933.38元,余款12481.01元未报,2012年3月23日,原告田自平第三次入住信阳市第二中医院接受治,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568.65元,医保报销1340.48元,余款765.95元未报。2012年6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自平伤残等级为三级。另查明,原告田自平驾驶的豫S074**号长途客车系被告廖祥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祥兵垫付医疗费用108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742.1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田自平作为被告廖祥兵雇佣的司机,在从信阳开往上海的途中突发疾病,经太仓市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第二中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中风,对此诊断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田自平的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本案中原告田自平与被告廖祥兵系雇佣关系,被告廖祥兵在原告田自平患病事件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因此被告廖祥兵作为雇主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定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自平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8947.09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元/天×161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9.1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161天×1人);④误工费为44907.3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121.7元/天×定残前一天369天);⑤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8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原告田自平的各项损失共计490082.03元。原告田自平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不予支持。原告田自平诉称被告廖祥兵对原告患病状况置若罔闻,未采取及时救助措施及长时间疲劳造成患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不予支持。原告田自平诉称,被告岑建超作为豫S074**号长途客车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豫S074**号长途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廖祥兵,故原告田自平要求被告岑建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自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082.03元的30%,即147024.60元,扣除被告廖祥兵先于垫付的10800元,原告田自平实际应得赔偿款共计136224.60元。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祥兵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7元,由原告田自平负担9000元,被告廖祥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廖祥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田自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因田自平驾驶客车在从信阳开往上海的途中突发疾病,患高血压、脑中风是田自平自身原因所致,判决田自平承担70%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廖祥兵通知上诉人田自平开长途客车信阳至上海,当时田自平身体健壮,毫无高血病迹象,患病完全是长时间的劳累疲劳驾驶造成的。当天田自平驾驶客车14:00左右头脑头疼,又饿又渴又累,心里难受,呕吐持续7个小时。被上诉人廖祥兵对上诉人田自平患病状况不重视,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病情加重,引起高血压,脑中风。故一审认定田自平高血压、脑中风不符合实际,田自平的受伤不是自身原因所致。二、一审判决田自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田自平三次住院共计300天,一审只认定161天,少计算139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2958.84元。三、一审法院漏判了田自平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父亲86岁,母亲69岁上诉人共有姊妹4人需要上诉人抚养其中父亲抚养费;22398.03/年×5年×80%÷4(子女)=22398.02元,母亲抚养费22398.03元/年×12年×80%÷4(子女)=53755.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6153.28元。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田自平的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廖祥兵答辩称: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我们认为这个案件不适用公平原则,如果适用公平原则,应该双方均无过错,是一种补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补偿责任不能超过10%。原审引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遭受损害是指外界的因素导致的伤害。我们双方都认可是田自平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参照标准,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二、认定田自平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错误。原审包括庭审过程看,田自平是在车上睡觉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与雇佣活动没有联系。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方提出患高血压,是因为劳累,这个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田自平总共给我开了十天车,跑车三趟半,所以说劳累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被上诉人信运公司答辩:我公司与田自平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已认可田自平受雇于廖祥兵,和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作为豫S074**客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显然没有任何过错。田自平是因为自己病发在车上,这完全是一种不可预见的疾病,并不是侵权事故。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而该车车主和驾驶员不属于我司监督的范围。我公司既不是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廖祥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田自平是在休息期间因疾病导致损害的事实发生,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自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属于疾病引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是指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田自平是在休息期间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损害,而并非是遭受外受原因所致。2、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不当。如若适用雇主承担的应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补偿责任不应超过10%,超过10%对于雇主同样不公平。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鉴定标准》评定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要求,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和评定护理等级的规定。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和原审法院审理均围绕雇佣活动展开诉讼活动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有误,该意见书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田自平答辩称:1、田自平和廖祥兵属雇佣关系没有异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有违事实。田自平的伤情是在工作中导致的,田自平要求治病,廖祥兵一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回应,如果雇主不给他送医院,雇主有重大过失,我们请求按照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完全在于雇主廖祥兵,医院的诊断证明,高血压是打了问好,不确定是高血压,而且高血压也是工作造成的,所以雇主应该承担100%的责任。3、我们认为一审适用公平原则也有不对的地方,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田自平在开车中病了,需要治病,廖祥兵作为车主应该立即把车停下来,把田自平送到医院,而廖祥兵没这么做是重大过错。原审中我们也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对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关于鉴定问题,对方认为应该适用交通事故的标准,一审法院问对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方没有表示要重新鉴定。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田自平在驾驶上诉人廖祥兵所有的豫S074**号长途客车的过程中,因突发头痛呕吐并伴左侧肢体乏力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紧急接受治疗,诊断为中风、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住院61天,后又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自平伤残等级为三级。上诉人田自平驾驶的豫S074**号长途客车系上诉人廖祥兵所有,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信运公司名下。上诉人田自平与上诉人廖祥兵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田自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故上诉人廖祥兵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上诉人田自平因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田自平的人身损害是由其突发疾病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由廖祥兵对田自平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廖祥兵所有的豫S074**号长途客车挂靠在信运公司名下,原审依法判决信运公司与廖祥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田自平称一审少计算139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2958.84元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田自平要求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廖祥兵称田自平是在休息期间因疾病导致损害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问题,因田自平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便是休息期间所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廖祥兵称对田自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有误,该意见书不应采信问题,因其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田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祥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田自平负担1512元,由上诉人廖祥兵负担1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