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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沈坚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沈坚行,马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坚行,职业不明。被申请人:马美英,职业不明。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称:被申请人沈坚行因购车需要,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沈坚行向鄞州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贷款偿还、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被申请人沈坚行向申请人投保自用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申请人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保险金额为56000元,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被申请人沈坚行以名下浙B×××××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申请人承保保证保险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当被申请人沈坚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而使申请人履行保证保险的还款义务向鄞州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时,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沈坚行追偿且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情形等条款。涉案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1015448,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鄞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沈坚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保险事故,鄞州银行向申请人提出索赔。经理算,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鄞州银行赔付了41045.08元,鄞州银行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申请人沈坚行追偿。被申请人马美英系被申请人沈坚行配偶。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1.本金41045.08元;2.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实现担保物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654.92元);3.律师费、手续费2500元。被申请人沈坚行、马美英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申请人虽根据鄞州银行索赔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代为清偿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但其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鄞州银行已就《购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沈坚行作出过通知,故申请人涉案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在本程序中难以查实,应通过审理方能查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费453元,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