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二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0日、2008年6月23日、2010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2008年10月17日、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力量村团结河XX号XXX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汪某,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