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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峰与陈玉兰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陈玉兰,白玉娥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路总段职工,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原审被告白玉娥,女,1953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陈玉兰及原审被告白玉娥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峰、被上诉人陈玉兰及原审被告白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玉娥与陈玉兰为上下楼邻居,2014年7月1日,白玉娥将房屋租给刘峰居住,2014年9月28日下午,发生漏水事件,漏水时白玉娥与陈玉兰家中均无人在场,造成陈玉兰损失。以上事实几方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刘峰、白玉娥与陈玉兰三方对陈玉兰的损失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陈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陈玉兰的损失,白玉娥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为租房者提供必要完好的居住设施,本案刘峰租住该房两月有余,坐便器即出现坏损和漏水现象,不排除其年久失修的可能,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峰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人之义务,其家中坐便漏水致陈玉兰损失,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白玉娥和刘峰的过错程度,白玉娥和刘峰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玉娥赔偿陈玉兰房屋损毁费、衣物损坏费、家具损毁费等共计3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刘峰赔偿陈玉兰房屋损毁费、衣物损坏费、家具损毁费等共计3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元,由白玉娥负担26元,由刘峰负担2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一被告白玉娥对原审原告陈玉兰系上下楼的邻居。2014年7月1日原审第一被告白玉娥将房屋租给上诉人刘峰居住。在上诉人在出租房居住期间,白玉娥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出租房的座便器存在损坏和漏水的问题。直到2014年9月28日发生漏水事件后,上诉人才知晓这一问题,此时原审原告陈玉兰己经发生了财产损失。原审第一被告白玉娥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必要完好的居住设施,又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出租房的座便器存在隐患,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而上诉人事先不知晓出租房的座便器存在隐患,无法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上诉人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玉兰及原审被告白玉娥未作说明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玉兰的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白玉娥全部承担,上诉人刘峰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是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漏水事件。上诉人刘峰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可能发生的危害情况有义务通知出租方即原审被告白玉娥进行维修或排除,但本案上诉人刘峰未尽该义务,造成被上诉人陈玉兰家里物品受损,上诉人刘峰与原审被告白玉娥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峰与原审被告白玉娥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刘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周文玉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